(2015)平刑初字第0005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5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先后四次到本溪市明山區被害人陳某某經營的“豆制品”店,鉆窗入室,竊得人民幣450元及豆漿、豆腐卷等,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32元。
2、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代某某經營的“旺潤米線”店,持石頭砸碎門玻璃進入室內,竊得人民幣960元。
3、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王某某經營的“小饞貓”飯店,采取上述手段,竊得龍山泉牌啤酒一瓶、實蛋等,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4元。
4、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周某某經營的“大餡水餃特色菜”,采取上述手段,竊得人民幣40元及貴賓牌白酒一瓶(無法估價)。
5、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張某某經營的“濃情歐克漢堡”店,采取上述手段,盜竊未果。
6、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先后兩次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李某經營的“旭彩甩面”店,采取上述手段,竊得大骨頭、龍山泉牌啤酒、宏寶萊果汁等,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9元。
7、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先后兩次到本溪市明山區被害人樸某經營的“長壽靈芝粉”店,采取上述手段,竊得人民幣3500余元、三星牌筆記本電腦一部、靈芝粉8瓶,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1500元。
8、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區被害人董某某經營的“新阿偉發藝”店,采取上述手段,竊得人民幣1000余元、手機一部、浪琴牌手表一塊,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30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實施盜竊作案13起,盜竊數額為人民幣7500余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贓物被依法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陳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陳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405、44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指認照片、扣押發還清單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實施部分盜竊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實施盜竊犯罪,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九百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某將盜竊所得的贓款、贓物退賠給被害人(詳見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佟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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