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07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2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89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1995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2004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2012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監視居住。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9時許,到本溪市平山區站前明珠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張某不備,由被告人王某某負責掩護,被告人宋某某從被害人張某衣兜內竊得三星牌手機一部,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物品折合人民幣1200元。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獲歸案,贓物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兩名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53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視聽資料;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無視國法,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均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繼續實施盜竊犯罪,均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在量刑時,還應當考慮被盜贓物已被返還被害人的情況,對兩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三百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折抵刑期三天,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三百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佟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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