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13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1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臨時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本溪市平山區雙擁小區附近,謊稱能為被害人楊某某的兒子辦理北臺鋼鐵廠正式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5萬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獲歸案,全部贓款被依法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扣押(發還)清單、戶籍證明、電話查詢、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在對被告人常某某量刑時,還應考慮全部贓款已返還被害人的情況。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二萬元,余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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