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59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平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桑喬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才某某于2013年初,明知自己不符合病退條件,仍通過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聯系偽造病退材料辦理病退手續,后騙取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社會保險金共計人民幣22464元。案發后,經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才某某被抓獲歸案,全部贓款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的證言;被告人才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遼寧省公安廳遼公刑技(文檢)(2014)112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指認照片、保險金支付明細、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虛假的致殘程度鑒定結論通知書辦理因病提前退休的手段,騙領養老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才某某歸案后將涉案贓款全部予以退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已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才某某詐騙所得的人民幣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退賠給被害單位本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春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潘營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