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62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平刑初字第00062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無職業。2007年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因毆打他人被罰款5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區橋頭鎮宏運歌廳內,因結賬問題與服務員孟某某發生口角,遂持啤酒瓶和滅火器擊打其頭部,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頭面部外傷的輕傷后果。案發后,經群眾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
庭前,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孟某某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字(2014)16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和滅火器毆打他人的情節,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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