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67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平刑初字第00367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1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刑罰執行完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桑喬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間,在其位于本溪市溪湖區的家中,多次容留趙某某吸食毒品。案發后,經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祝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祝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辨認、搜查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指認照片、現場檢測報告、電話記錄查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祝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從重處罰。被告人祝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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