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2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5)平刑初字第0002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忠生,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忠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謝某等人(另案處理)于2014年7月2日3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福金溝礦山路旁,因瑣事持刀將被害人李某某砍傷,造成其面部輕傷、腰部輕微傷的后果。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獲歸案。
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郭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字(2014)16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和還造成了被害人輕微傷的情節,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劣跡、系初犯、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本身存在過錯,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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