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1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鄂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鄂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5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北臺鎮“蓋縣”羊湯飯店飲酒期間與業主梁某發生爭執,遂醉酒駕駛遼E52XXX號五羊牌紅色二輪摩托車欲離開,并趁梁某不備將梁某撞倒。案發后,經群眾報案,本溪市公安局北臺派出所出警將鄂某某帶至派出所,后發現鄂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通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橋北大隊出警,后將被告人鄂某某審查歸案。經鑒定,被告人鄂某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336.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梁某的證言;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第129號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現場照片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鄂某某無視國法,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某某雖當庭對醉酒駕駛部分供認,但結合被告人鄂某某酒后對他人實施的危險行為以及社會危害性,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綜合考慮被告人鄂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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