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54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醉酒駕駛遼ED3XXX號捷達出租車,在本溪市平山區千金路6路公交車終點站左轉駛出,因瞭望不周與金某某駕駛的遼ED2XXX號奇瑞牌出租車相刮。案發后,經群眾報案,被告人馬某某被審查歸案。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1.6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與遼ED2XXX號出租車車主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99號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和解協議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無視國法,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人馬某某案發后能積極與肇事車輛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的情節,并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具體事實、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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