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58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0035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98年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菲,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菲,被害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2年2月至11月間,在本溪市平山區轉山新家源被害人徐某經營的房產中介所內,以偽造的房產證作抵押,先后多次騙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幣5.1萬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本檢技鑒(2014)19號鑒定書、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41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實施詐騙行為,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其不思悔改,仍繼續實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在對被告人劉某某量刑時,還應當考慮其為進行賭博活動而實施詐騙犯罪的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具有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的情節,可能構成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所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事實,未經查證屬實,不能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故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并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具體事實、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某將詐騙所得贓款人民幣五萬一千元退賠給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佟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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