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38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平刑初字第0033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99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06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一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吳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4月7日12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永豐步行街東航針織品超市附近,由被告人高某某負責望風,吳某某趁行人曲某某不備,竊得其外衣兜內的聯想S720手機一部,后被告人高某某與吳某某一同將竊得的手機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給“大海”通訊店業主高某。經鑒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高某某主動投案,涉案手機從“大海”通訊店業主高某處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吳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11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案件來源及投案經過、戶籍證明、扣押發還清單、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之前具有盜竊犯罪前科,其不知悔改,仍繼續實施盜竊犯罪,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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