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52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00352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02年因犯尋釁滋事罪、強奸罪被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9月15日刑罰執行完畢。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6月15日16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英勇街其承租的房屋內,因感情糾紛,對其女友被害人白某拳打腳踢,致被害人白某左眼眶壁骨折,屬輕傷一級,肋骨骨折,屬輕微傷。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尤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尤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白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迎利、雷雪梅的證言,被害人白某的陳述,被告人尤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字(2014)166號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住院病志材料、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調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尤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尤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對被告人尤某量刑時,還應考慮本案系因感情糾紛而引發,可以對其酌定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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