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20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平刑初字第00320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呂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忠生,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6日16時許,因劉某某(已判決)與王某有矛盾,應劉某某要求,糾集被告人呂某某及趙某、張某某(均已判決),在本溪市平山區紫金杠梁某燒烤攤處,與王某、單某某、金某發生廝打,徐某、劉某某、張某某對單某某拳打腳踢,趙某、呂某某持呂某某提供的刀具將單某某、金某二人砍傷,致單某某右胸背部軟組織裂傷、血氣胸、肋骨骨折;右下腹及右肘部軟組織裂傷,均屬輕傷;牙及右手外傷,均屬輕微傷。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徐某、呂某某自動投案。
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徐某、呂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徐某、呂某某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單某某的陳述;證人包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徐某、呂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字(2013)3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呂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呂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呂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呂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均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被告人呂某某持刀的情節,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呂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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