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29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平刑初字第00329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05年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刑罰執行完畢。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于2014年8月17日15時許,到本溪市平山區站前“新瑪特購物廣場”七樓,趁被害人董某不備,從被害人董某的挎包內竊得錢包一個(無法估計),內有人民幣600元。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許某被抓獲歸案。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許某委托朋友將返贓款予以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被告人許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考慮被告人許某返還贓款的情節,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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