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40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溪民初字第00040號
原告趙某甲,男,1949年09月09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礦務局退休職工。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12月0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區彩北街道辦事處退休職工。
原告趙某甲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73年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74年12月登記結婚,婚生子趙某乙(1975年9月出生)、婚生女趙丙(1978年出生)均已成家。婚后雙方因性格各異,感情不融洽,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沒有盡到妻子應當盡的責任和義務。原、被告已分居長達七年,現雙方感情已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共同房產。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不屬實,我與被告并未分居7年,我與被告結婚40年之久,有爭吵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兒女已成家,不應該為他們增添不必要的麻煩,我與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74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生子趙某乙(1975年9月2日出生)、婚生女趙丙(1978年9月15日出生)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瑣事導致雙方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被告以雙方感情沒有破裂為由不同意離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雙方有著較好的感情基礎,且共同生活達42年之久,更應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僅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并非不可調和,如果雙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關于原告主張與被告已分居七年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對此并無其他證據。鑒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超楠
人民陪審員 牟淑霞
人民陪審員 朱玉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何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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