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8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8號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壽縣人,系本鋼氧氣廠工人,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系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鋼焦化廠工人,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和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孫某甲,系2012年7月23日出生。由于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基礎薄弱,導致婚后經常發生矛盾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0月將原告趕出家中,同時將房屋門鎖換掉,并不允許原告回家看女兒。原告無奈之下曾找被告協商離婚一事,但沒有結果。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原告所居住的位于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河畔花園33#1單元2樓4號的房屋系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依法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某辯稱:我和原告的感情沒有破裂,我不同意和原告離婚,我想和原告和解。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孫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并于2010年2月4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孫某甲于2012年7月23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雙方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個月。現原告徐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孫某某離婚。被告孫某某不同意離婚。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婚姻記錄表、戶口本等證據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然雙方為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只要雙方能正確處理家庭關系,互諒互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會和好如初。鑒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原告徐某某要求與被告孫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曹洪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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