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10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溪民初字第00010號
原告張某,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委托代理人王湘寧,系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
原告張某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湘寧、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生子劉某某(2001年3月12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來由于家庭瑣事經常發生口角,造成感情破裂,現也無和好的可能,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800元撫養費。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婚后感情非常好,夫妻吵架也非常少,感情沒有完全破裂,仍能夠繼續生活下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生子劉某某(2001年3月12日出生)。婚姻基礎較好,婚初感情尚可。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結婚記錄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雙方婚姻基礎較好,婚初感情尚可,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并非不可調和。被告在訴訟中表現出和好愿望,雙方應珍惜已經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鑒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少軍
人民陪審員 朱玉芹
人民陪審員 牟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薦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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