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04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溪民初字第00004號
原告包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農民。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職業。
原告包某訴被告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審判員張源遠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某,被告毛某某已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記結婚,結婚17年一直未生育子女,現原、被告雙方的主要矛盾是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不盡家庭責任,經常在外喝酒惹事,雙方因此發生矛盾。現原、被告雙方已經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毛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們生活十七年有感情基礎,我倆從沒吵過架,家務活基本不用原告做,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登記結婚,無婚生子女。婚姻基礎較好,雙方于2014年7月1日分居至今。現原告以雙方感情不和,無法繼續生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感情基礎較好,現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并非不可調和。如果雙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雙方于2014年7月分居,分居時間尚短,鑒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包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源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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