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610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溪民初字第00610號
原告關某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滿族,遼寧省燈塔市人,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職業。
原告關某某訴被告白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朋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白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2004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婚生女白某乙(2006年1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各異,感情不融洽,被告對家庭不盡任何責任,長年閑置在家,不外出打工。生活中僅靠原告打工維持生計,供養子女。近年來,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多次將原告打傷,原告多次到公安機關、婦聯報警尋求救護。原告也曾二次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后經法院調解及考慮到子女能有完整的家庭,原告撤訴。但被告不思悔改,在多次保證的情況下,仍然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婚姻關系早已完全破裂,名存實亡。故再次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白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2004年9月14日經本溪市平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生女白某乙(2006年1月17日出生)。婚后雙方性格各異,感情不融洽,導致雙方產生矛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調解,原告撤訴。現原告第三次起訴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到本溪市婦女聯合會反映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的的情況。
再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將原告打傷,原告向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報警,主要事實是雙方因瑣事發生糾紛,進而導致雙方發生廝打,造成原告雙上肢青腫,后經調解解決。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2012)溪民初字第00224號民事裁定書、(2014)溪民初字第00302號民事裁定書、本溪市婦女聯合會來訪(電、信)人員登記表、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照片及原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各異,感情不融洽,被告對原告經常實施家庭暴力,經有關部門調解,被告屢次不改,導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要求婚生女白某乙歸其撫養,本院考慮到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狀況,對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撫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所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及債務情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進行分割。原告對子女撫育費的訴訟請求暫予以放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關某某與被告白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關某某撫養。
三、原、被告個人衣物歸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清印
人民陪審員 朱玉芹
人民陪審員 牟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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