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64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溪民初字第00643號
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現役軍人。
被告孫某某,女,1934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無職業。
被告李某乙,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系本溪市華聯商廈退休職工。
被告李某丙,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系本溪花卉市場工人。
被告李某丁,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系本溪市彩屯煤礦下崗工人。
被告李某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無職業。
被告李某己,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漢族,吉林省懷德市人,系本溪市彩屯煤礦集體企業公司下崗工人。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孫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孫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被告父親(也是我的爺爺,立遺囑人)李某庚于2014年7月31日病故,其生前有公證的遺囑,但被告(奶奶孫某某、大姑李某乙、大爺李某丙、二大爺李某丁、三大爺李某戊、父親李某己)以各種托詞,堅決反對執行遺囑,并不放棄應有的繼承權,使原有以上公證的爺爺生前所立遺囑不能得到正確執行,爺爺生前立遺囑經過了公證處公證,并有遺囑、公證書共計一式兩份,公證處留有爺爺生前錄音錄像為證。懇請法院按照繼承法之規定,判令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南路65棟1層1單元3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孫某某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按照遺囑執行。
被告李某乙辯稱:我尊重老人的遺囑。
被告李某丙辯稱:有異議,父親立遺囑,我們作為兒子都不知道,但是外人都知道。是父親后事處理完事,也就是2014年8月2日下午3點,我的叔叔把遺囑拿出來我才知道的,不同意執行遺囑。
被告李某丁辯稱:有異議,父親立的遺囑我作為兒子都不知道,父親去世后,把后事安排完事,最后把遺囑拿出來我才知道有這么個遺囑。不同意執行遺囑。
被告李某戊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按父親遺囑執行。
被告李某己辯稱:尊重父親的遺囑,放棄我自己應繼承的份額,我的份額我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爺爺李某庚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其生前與原告奶奶孫某某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戊、四子李某己、女兒李某乙。原告爺爺李某庚于20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一份,內容為“我與孫某某系原配夫妻,共同擁有私產房屋一處,坐落在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南路65棟1層1單元3號,建筑面積35.13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本房權證溪湖區字第2011025445號。我自愿立遺囑將上述房產屬于自己的房產份額(建筑面積:17.565平方米)遺贈給孫子李某甲一人所有(配偶不做為共有人)。(我要求王某某做我的遺囑執行人)”。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按照遺囑判決原告繼承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南路65棟1層1單元3號房產(建筑面積35.13平方米,產權證字號為:本房權證溪湖區字第2011025445號)屬于自己應當繼承的份額。
另查明,原告爺爺李某庚于2011年7月15日所立遺囑,經遼寧省本溪市某某公證處公證人員及公證輔助人員的見證下,其爺爺李某庚在《遺囑》上簽名、按手印。該份遺囑于2011年7月18日經遼寧省本溪市某某公證處予以公證。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遺囑、(2011)本證民字第2440號公證書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李某庚生前于2011年7月15日訂立遺囑,并在遺囑上簽名、按手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所處分的財產系其生前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遺囑合法有效。根據該遺囑,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某庚名下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南路65棟1層1單元3號私產單室房產一處(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本房權證溪湖區字第2011025445號,建筑面積35.13平方米)屬于被繼承人李某庚在遺囑上個人遺贈部分17.565平方米的份額應歸原告李某甲所有。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該份遺囑有異議一節,因該份遺囑的訂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對被告李某丙及李某丁提出異議一節,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區彩屯南路65棟1層1單元3號私產單室房產一處(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本房權證溪湖區字第2011025445號,建筑面積35.13平方米)一半產權即17.565平方米的份額歸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清印
人民陪審員 朱玉芹
人民陪審員 牟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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