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2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1-8)
(2015)溪民初字第00021號
原告李張某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鋼歪頭山鐵礦職工。
被告回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鋼歪頭山鐵礦職工。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回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以與被告和好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rèn)為,原告張某某自愿撤回起訴,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權(quán)利,其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予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闞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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