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20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5)溪刑初字第00020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由本溪市經濟開發區華聯商廈駛往本溪市經濟開發區仙榆灣方向,行駛至沈本產業大道匯通交通崗時,與李某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相撞。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報警,交警到達現場后發現郭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經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某靜脈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為169.6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審查歸案。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某、馬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車輛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本中司鑒所(2014)醇檢字第141號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夠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亞玲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