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27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溪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7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林某某在本溪市溪湖監獄三監區廠區二樓車間工作時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楊某將林某某鼻子打傷。經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林某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被本溪市溪湖監獄隔離審查。
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鑒定意見,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楊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案件審理期間,經調解,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林某某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楊某賠償林某某醫療費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姜某、李某的證言,罪犯入監登記表,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本縣刑初字第00259號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情況說明,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本)公傷鑒(法醫)字(2015)1號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并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林某某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與原判未執行的刑罰1年7個月18天,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亞玲
代理審判員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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