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3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溪刑初字第0003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區彩生街2號樓1單元5樓17號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劉某某(已行政處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二人被公安機關查獲時,從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收繳白色晶體3.46克,從劉某某駕駛的尼桑轎車中收繳紅色粉末和白色晶體混合物0.21克,經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審查歸案。
公訴機關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周某某定罪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本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涉案財物交接憑證、情況說明,現場檢測報告書,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報告書本公鑒字(2014)04065號,本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08)本溪刑初字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無視國法,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滿釋放后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趙明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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