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1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5)溪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康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在乘坐的1路公交車行至本溪市溪湖區河畔花園站附近時,由康某負責望風,艾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備,將其挎包內1700元現金盜走。
案發后,被告人艾某某、康某被審查歸案。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艾某某、康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視聽資料,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對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案發后,被告人康某退還了贓款1200元給被害人李某;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艾某某退贓款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艾某某、康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本溪市公安局現行犯罪案件偵查支隊扣押及發還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本溪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書,本溪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車載監控查詢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視聽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某、康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共同實施盜竊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康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艾某某、康某能夠退還贓款,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四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康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四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姜亞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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