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05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溪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擔任本溪市溪湖區火連寨鎮某村村主任的職務便利,在為某村村委會購買冬季取暖煤開具發票時,虛增發票數額20,725元,并從村委會財務將款項報銷,其中2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傳喚到案。
在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還贓款人民幣20,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扣押清單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朱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證人林某某、王某某、聶某某、唐某的證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發還清單,本溪市溪湖區監察局暫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本溪市溪湖區火連寨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記賬憑證、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發票聯、記賬聯,合同書,納稅人申請開具普通發票審批表,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村集體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能夠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可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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