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4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1-3)
(2014)溪刑初字第0014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
辯護人楊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朋友。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訴稱:要求被告人范某某給付醫藥費700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3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交通費100元、二次手術費6948元以及殘疾賠償金36146元,共計人民幣70000元。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范某某因瑣事與張某某發生矛盾,范某某到張某某家理論時雙方爭執,范某某用水泥塊將張某某的弟弟張某某面部打傷,經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范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在案發后的住院病歷和案發當時路過現場的證人王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并辯稱,自己在本案中使用水泥塊打傷被害人張某某的行為是為了制止張某某、張某某及其親屬對自己的毆打行為而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且自己在本案中被張某某、張某某及其親屬打得尿血、肺結核復發、疑似腎挫傷和右側一根肋骨骨折。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被對方多次、長時間毆打,其曾試圖逃跑但卻被對方抓回來繼續毆打,當時不可能通過合法的途徑讓對方的行為終止;且被告人范某某本身患有肺結核,身體不好,生命已經受到威脅,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范某某無意識的用手抓到旁邊的水泥塊進行自衛,試圖以此讓對方停止對其毆打;此外被告人范某某只擊打了被害人一次,這一點被害人張某某也予以承認。綜合考慮以上情節,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打傷被害人張某某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人范某某辯稱,自己并不確定是否打到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且自己在本案中也被張某某、張某某及其親屬打傷,故自己才是本案的被害人;此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所提供的誤工證明并不能證明其真實的誤工情況。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范某某因瑣事與張某某發生矛盾,范某某到張某某家理論時與張某某發生爭執,后用水泥塊將出面勸解的張某某的弟弟張某某面部打傷致其右額骨及右側鼻骨骨折,右面部軟組織裂傷,經清創縫合后其傷痕長5CM,經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面部外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傳喚到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0天,出院診斷:1、顱腦損傷,額骨骨折;2、右眼鈍挫傷,右眼眉弓皮膚裂傷,右眼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人民幣5436.29元、護理費700.8元(70.0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45元/天×10天),誤工費2102.4元(70.08元/天×30天),交通費100元,共計人民幣8789.49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言詞證據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證實被告人范某某承認自己在本案中因瑣事與張某某及其親屬發生了沖突并使用水泥塊擊打了被害人張某某。
2、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
證實其在本案中被被告人范某某用水泥塊打傷面部。
3、證人張某某、張某某、吳某某、張某某、白某某的證言
上述證人均系本案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用水泥塊擊打了被害人張某某,張某某被打后面部流血。
4、證人龐某某的證言
該證人系被告人范某某的同居女友。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與張某某及其親屬發生了斗毆行為。
5、證人胡某某的證言
該證人系案發時路過現場的目擊者。證實案發時現場有一男子倒在路邊的小樹旁且臉上有血,還有兩名女子一同在打另外一名女子。
6、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兩位證人均系案發時的現場目擊者。證實案發時現場有一男一女均被多人圍毆,河西派出所民警在場多次勸解。在110即將趕到時,兩名男子護送一位臉上有血的男子打車離開。
7、證人楊某某的證言
該證人系案發時路過現場的目擊者。證實案發時現場有一男一女被多人圍毆,男子倒在地上、滿臉是血,女子也被打倒在地。證人楊某某在離開現場前認出了那名倒在地上、滿臉是血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范某某。
(二)書證
1、本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張某某、證人張某某指認作案工具照片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證人張某某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使用的作案工具為一水泥塊。河西派出所已將該水泥塊收繳。
2、本溪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本勞教批字勞動教養決定書
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在2008年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
3、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證實:張某某、張某某、白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因在本案中與被告人范某某發生撕打并造成范某某面部受傷,均被處以罰款人民幣200-500元的行政處罰。
4、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
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5、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
證實:案件來源為張某某打電話報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被河西派出所傳喚到案。
6、本溪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被害人張某某的住院病歷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4日在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0天。入院診斷:1、顱腦損傷,額骨骨折;2、右眼鈍挫傷,右眼眉弓皮膚裂傷。出院診斷:1、顱腦損傷,額骨骨折;2、右眼鈍挫傷,右眼眉弓皮膚裂傷,右眼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
7、本溪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被害人張某某住院醫療費收據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0天。在此期間的醫療費共計人民幣5436.29元。
8、本溪市某電子器材廠出具的被害人張某某的誤工證明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系該廠職工,從事裝修工作,其每月工資為人民幣9000元。2014年2月14日案發后被害人張某某一直未能上班,該廠已停發被害人張某某的工資。
9、本溪市后石某牛肉拉面館出具的被害人張某某的妻子高某某的月工資證明
證實:案發時高某某在該面館從事面點工作,每月工資人民幣3000元。
10、本溪市紅十字會醫院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住院病歷
證實: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5日在本溪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0天。入院診斷:頭、頸、腰部淺表軟組織損傷;出院診斷:頭、頸、胸、腰部淺表軟組織損傷,可疑左腎挫傷。
11、本溪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病歷記錄
本溪市中心醫院于2014年4月17日診斷被告人范某某為胸外傷,肋骨三維CT提示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
12、本溪市金山醫院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門診病歷
證實:本溪市金山醫院于2014年4月18日診斷被告人范某某為胸外傷,右肺考慮陳舊性肺結核,邊緣右側胸膜肥厚,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必要時做三維CT。
(三)辨認筆錄
1、被害人張某某的辨認筆錄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辨認出了被告人范某某就是本案中打傷自己的人。
2、證人張某某的辨認筆錄
證實:證人張某某辨認出了被告人范某某就是本案中使用水泥塊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的人。
(四)鑒定意見
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因外傷致其右額骨及右側鼻骨骨折,右面部軟組織裂傷,經清創縫合后其傷痕長5CM,為輕傷二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無視國法,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傷害被害人張某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應負刑事責任的辯解,本案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屬于互相斗毆中的侵害對方的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害對方的意圖,實施了傷害行為并造成了被害人受輕傷的后果,故其行為屬于故意傷害犯罪行為。關于被告人范某某提交的其在案發后的住院病歷和案發當時路過現場的證人王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的證言,這些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范某某的故意傷害犯罪行為而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遭受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經濟損失,被告人范某某應予以賠償。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賠償其醫藥費700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356元的訴訟請求,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供的醫療費單據的總數額為5436.29元,故對于這一訴訟請求應以醫療費單據上的實際數額為準;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無法提供證明其出院后休息一個半月的醫院診斷或單位證明,也無法提供其妻高某某從其住院開始連續護理其13日的證明,故對于張某某的誤工期間酌情予以考慮為一個月,對于高某某的護理期間以張某某實際住院的10天計算;此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無法提供其從事裝修工作、其妻高某某從事面點工作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亦未提交在各自單位領取工資的明細等證據,故對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參照《遼寧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對于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規定(該規定為25578元/年,可得出70.08元/日)來確定。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賠償其二次手術費6948元的訴訟請求,因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生且尚未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賠償其殘疾賠償金36146元的訴訟請求,因無相關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另外對于本案結果的發生,被害人張某某及其親屬也有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故被告人范某某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十五日應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醫療費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誤工費二千一百零二元四角,護理費七百元八角,交通費一百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四百五十元,共計人民幣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四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幣七千零三十一元五角九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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