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7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溪刑初字第0017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的兒子。
被告人關某,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人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關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五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本溪市溪湖區彩屯二十二中學方向沿彩屯南路駛往彩屯交通崗方向,當車行至彩屯南路福海泉洗浴中心門前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吳某某撞倒,經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某頭部損傷,屬重傷二級。經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關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某無責任。肇事后,關某在未報警的情況下,未固定車輛位置,將事故現場變動,將傷者吳某某送往醫院救治。
案發后,被告人關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關某進行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訴稱: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9162.57元、誤工費14014元、護理費8150.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22757.44元。2、申請法院指定傷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情做肢體傷殘等級鑒定、同時指定傷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精神障礙做司法等級鑒定,及后續治療鑒定。判令被告根據鑒定結論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關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關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五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本溪市溪湖區彩屯二十二中學方向沿彩屯南路駛往彩屯交通崗方向,當車行至彩屯南路福海泉洗浴中心門前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吳某某撞倒,經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某頭部損傷,屬重傷二級。經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吳某某腦損傷、顱骨缺損,傷殘等級為九級。經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關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某無責任。肇事后,關某在未報警的情況下,未固定車輛位置,將事故現場變動,將傷者吳某某送往醫院救治。
案發后,被告人關某被傳喚到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本鋼總醫院住院治療41天,住院期間共發生醫療費為99432.57元,殘疾賠償金102312元(25578元/年×4年),住院護理費3714元[一級護理1682元(25578元/年÷365天×12天×2人),二級護理2032元(25578元/年÷365天×29天)],伙食補助費2050元(50元×41天),營養費2050元(50元×41天),誤工費19349元(33169元/年÷12月/年×7月),鑒定費144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230547.57元。
再查明,被告人關某已先期給付醫療費人民幣10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關某的供述,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關某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身份證,殘疾證,本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的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關某所駕駛機動車行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網上比對、電子證據的書面復制件或說明,吳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歷,申請書,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溪市交警支隊溪湖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書,視聽資料,醫療費收據,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關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車輛的車主系被告人關某,故關某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關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關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某醫療費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殘疾賠償金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住院護理費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伙食補助費二千零五十元,營養費二千零五十元,誤工費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鑒定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費二百元,以上共計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七分,其中已給付一萬零五百元,剩余賠償款二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五角七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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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姜亞玲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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