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2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8-7)
(2014)溪刑初字第0012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
辯護人王忠生,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
辯護人趙欣,遼寧靖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
辯護人李世偉,遼寧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兩名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忠生、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趙欣、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李世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16時15分許,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及王某某(在逃)酒后竄至位于本溪市高新區(qū)張其寨鄉(xiāng)達貝溝村下溝屯的本溪市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木工車間內,要求該公司所有員工停止生產。因被害人劉某(男,35歲)行動稍慢,趙某某遂上前毆打劉某,隨后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及王某某一同持從地上撿來的木棒對劉某毆打,造成劉某頭、胳膊等部位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外傷致左尺骨骨折,屬輕傷(輕傷一級);頭皮血腫及頭皮挫傷,屬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均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因本溪市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排放的有毒氣味令被告人趙某某的妻子無法忍受,被告人趙某某前往該公司制止才引發(fā)了本案,可以說該公司對本案的發(fā)生應負一定的責任,故趙某某的社會危害性比其他尋釁滋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而且被告人趙某某無前科劣跡,到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趙某某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汪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
在本案發(fā)生以前,因為本溪市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排放的油漆味兒加重了趙某某妻子的妊娠反應,先前被告人趙某某就到該公司交涉一次,并沒有結果。而本案的發(fā)生也是因為趙某某想讓該公司解決空氣污染問題所引起的,故該公司對本案的發(fā)生應負一定的責任;而且汪某在本案中不是組織者或者糾集人,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此外汪某到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被告人汪某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
因環(huán)境污染鄰里糾紛激化以及被告人趙某某誤解了被害人劉某的行為導致了本案的發(fā)生;而且被告人郭某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主觀故意是幫助趙某某“討說法”,故其主觀惡性較小,而從其在案發(fā)中的表現來看,郭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輔助作用;此外郭某到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又無前科劣跡,請求對被告人郭某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7萬元,其中被告人趙某某賠償人民幣6.8萬元、被告人汪某賠償人民幣5.2萬元、被告人郭某賠償人民幣2.7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的供述及三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身體受傷部位照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證人王某某、郭某某、時某、田某某、劉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任某某的證言,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張其寨派出所出具的調查三名被告人前科劣跡等五份情況說明,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溪市公安局公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中國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本溪市中心醫(yī)院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住院病歷和手術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無視國法,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共同故意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汪某、郭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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