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8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溪刑初字第0018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19時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派出所在溪湖區彩屯治沉廣場執行老街揭牌儀式警衛任務時,被告人肖某某酒后無故沖入警戒區內,不聽勸阻、拒絕離開警戒區,并用拳頭擊打執勤民警潘某致使其嘴部、眼部受傷,經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潘某因受外傷致其左眼鈍挫傷、口唇鈍挫傷,均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在現場執勤民警依法制止后傳喚到公安機關。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對被告人肖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潘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陳述及其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韓某某、歐某某、陳某、徐某、韓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本溪市溪湖區服務業局出具的溪湖區“夜經濟”系列主題活動實施方案,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關于對溪湖區“夜經濟”安保實施方案,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該所所長趙某、民警李某某出具的三份情況說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偵查大隊出具的證實被告人肖某某無違法前科劣跡的情況說明、被害人潘某的傷情照片,中國醫科大學本溪中心醫院出具的被害人潘某的住院病歷,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無視國法,采取暴力手段,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安全工作任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孟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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