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31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溪刑初字第0013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
辯護人劉福臨,遼寧燕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香瑩,遼寧新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福臨、李香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經營的本溪市溪湖區某旅店內,因懷疑被害人李某偷拿旅店內錢財,手持鐵棍子毆打李某頭部、胳膊等處,將其打傷。經本溪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李某重度顱腦損傷,屬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李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劉福臨、李香瑩認為,被害人李某對本案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而且被告人李某某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屬于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小,案發后有積極救助被害人的行為,到案后又有坦白情節,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判處刑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經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因胃潰瘍伴潰瘍創面小動脈破裂出血引起急性消化道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的重癥顱腦損傷及腦部腫瘤可在胃潰瘍的發生及進展上起一定的促進作用。
還查明,在本案被害人李某治療期間,被告人李某某為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大約人民幣五萬余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的家屬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常某某、王某、王某某、崔某、孫某某的證言,證人馮某某、馮某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某與本溪市溪湖區某養老院簽訂的被害人李某的養老協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本溪市公安局提訊提解證,本溪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歷和手術、出院記錄,本溪市公安局公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被害人李某的尸體解剖照片,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對被害人李某尸檢的補充報告,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戶籍證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法,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代理審判員 趙明嬌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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