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084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溪刑初字第00084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儉,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儉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8月21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徐儉乘坐被害人楊某某(男,48歲)駕駛的出租車,到本溪市溪湖區彩富路41號樓下時,徐儉酒后無故拿刀向楊某某索要錢財,因楊某某拒絕,徐儉用刀連劃楊某某右腿兩下,造成楊某某右大腿前側6厘米和3厘米兩處深達皮下創傷。后徐儉將刀遞給楊某某,并對被害人楊某某說:“要不你扎我,要不你就報警。”楊某某將刀接過,把車開進彩北派出所院內,徐儉下車逃走。經鑒定,被害人楊某某所受傷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徐儉被抓獲歸案。
本案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徐儉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楊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六千元,雙方達成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徐儉定罪處罰。
被告人徐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徐儉的供述,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徐某某的證言,本溪市紅十字會醫院關于被告人徐儉的數字化X線診斷報告,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沈陽市康家山監獄獄政科釋放證明書(存根),徐某某申請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徐儉進行精神病鑒定的申請書,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溪市中心醫院急救中心關于被害人楊某某的急診病志,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儉與被害人楊某某經協商達成諒解的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儉無視國法,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儉在刑滿釋放后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徐儉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儉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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