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048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3-7)
(2014)溪刑初字第0004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兩名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高新區金石街被害人劉某某家,采用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一件襯衫和一部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50元。
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高新區張其寨被害人趙某某家中,采用翻墻、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一個儲蓄罐盜走,儲蓄罐內有人民幣800元。
3、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高新區張其寨被害人孫某某家,采用翻墻、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一部望遠鏡盜走。
4、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溪湖區火連寨高程村被害人王某家,采用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一個儲蓄罐和一部數碼相機盜走,儲蓄罐內有人民幣400元。經鑒定,被盜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50元。
5、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高新區擁軍路被害人呂某某家,采用翻墻、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物品翻動后,由于沒有發現貴重物品,被告人于某某隨即逃跑。
6、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石橋子鎮上石村被害人張某某家,采用翻墻、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物品翻動后,由于沒有發現貴重物品,被告人于某某隨即逃跑。
7、2013年8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溪湖區彩北村被害人武某家,采用翻墻、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20余個紅包盜走,紅包內有人民幣共計1200元。
8、2013年8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竄至本溪市溪湖區東風鄉被害人馮某某家,采用鉆窗方式進入屋內,將屋內人民幣1700元和一部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5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一年內入戶盜竊八起,其中盜竊未遂二起,盜竊人民幣共計4100元,盜竊物品價值共計150元。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獲歸案。其在實施本案盜竊犯罪時所駕駛的摩托車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其在本案中盜竊的一部數碼相機和兩部手機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返還給了被害人王某、劉某某和馮某某。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對被告人于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某、趙某某、孫某某、王某、呂某某、張某某、武某、馮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某指認本案犯罪現場的照片,情況說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遼寧省沈陽造化監獄獄政科釋放證明書,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年內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實施盜竊被害人呂某某家、張某某家的過程中,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被告人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孟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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