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78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開刑初字第0027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女,29歲,戶籍地開原市興開街八里橋子村,系被害人鄭某在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永,男,23歲,戶籍地開原市興開街八里橋子村,系被害人鄭某在兒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景飛,系鐵嶺縣中心法律服務所人員。
被告人王某龍,男,1988年出生,滿族,中專文化,住開原市威遠堡鎮。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
地址:沈陽市沈河區惠工街205號11層。
負責人劉宇翔,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市中喆(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害人鄭某在(已亡故)的近親屬鄭某吉、鄭某永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鄭某永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景飛、被告人王某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鄭某永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人王某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全部供認,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為,應當按照被害人戶口上的農村身份判令賠償。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龍駕駛遼A*****號輕型貨車,沿10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開原市八里橋子村新鐵市路段處,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鄭某在(男,54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鄭某在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之后果。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龍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其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經鑒定,被害人鄭某在系生前頭部及胸部受到較大鈍性暴力作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腔臟器損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在無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鄭某在的近親屬,即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鄭某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某龍及車輛登記單位沈陽佰昱通運輸有限公司、承保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余萬元。經協商,鄭某吉、鄭某永與被告人王某龍之間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由被告人王某龍在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數額之外,一次性賠償鄭某吉、鄭某永經濟損失1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鄭某永對被告人王某龍、車輛登記單位沈陽佰昱通運輸有限公司撤訴,并對王某龍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
經查,肇事車輛遼A*****號輕型貨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20萬元限額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又查明,被害人鄭某在1960年2月9日出生,去世時54周歲,其戶籍地為開原市興開街八里橋子村,登記為農業家庭戶口,其于1994年在開原市區內買有住宅樓房并在該住宅居住生活。被害人鄭某在傷后曾到醫院搶救治療。其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291.89元,死亡賠償金511560元(25578元X20年);喪葬費23155元,處理喪事人員交通住宿等費用2000元(酌定),共計538,006.89元,其經濟損失超過保險理賠限額。
上述關于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實,除被告人王某龍在庭審過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開原市公安局的偵查卷宗內,還有其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有證人郭振全、鄭某吉證言;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開原市公安局關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交通肇事檢驗意見書、關于被告人王某龍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的酒精定量檢測報告以及肇事車輛痕跡檢驗報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有被告人駕駛資格信息和肇事車輛登記信息;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被害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殯葬證;有被告人、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說明以及被告人無劣跡證明材料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有被害人鄭某在戶籍所在村委會關于鄭某在家庭近親屬情況的證明和關于鄭某在于1994年起在開原市城里購房居住的證明材料;有開原市新城街育才社區、居委會樓長、開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社區民警關于被害人鄭某在自1994年起即購買了開原市前進大街*號樓*3單元*室住宅并在該處居住的證明材料,有鄭某在于1994年購買該住宅的契約、合同;有鄭某在生前在該處住宅多年來繳納電費、取暖費、有線電視費等的繳費收據和為繳費所辦理的用電卡、用水卡、有線電視繳費存折;有鄭某在醫藥費收據;并有賠償和解協議書以及肇事車輛的保險合同等證據材料。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刑事部分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龍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龍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審判過程中自愿認罪,構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2、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3、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龍并無前科劣跡,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被害人鄭某在雖登記為農業家庭戶口,但有證據證明其于1994年在開原市區內買有住宅樓房,并自該時起即在該住宅居住生活,對其經濟損失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范圍內對被害人合理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即在交強險的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商業險20萬元范圍內進行賠償,共應賠償311,291.89元。對該保險公司提出的按照被害人戶口上的農村身份判令賠償的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吉、鄭某永經濟損失人民幣311,291.89。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審 判 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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