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開刑初字第00015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開刑初字第0001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由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刑訴(2014)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供認,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7時55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開原市八寶鎮茨林子村西路口時,與代某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載乘車人姜某某)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代某某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之后果。案發后,王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代某某、姜某某無責任。
經酒精定量檢測: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185.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代某某陳述;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王某駕駛的紅色125兩輪摩托車無機動車號牌的情況說明;酒精定量檢測報告;無前科劣跡證明;戶口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間印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節: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均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丹
審 判 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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