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16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開刑初字第0021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甄鵬某(系被害人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思某(系被害人母親)。
委托代理人李某佳。
被告人胡玉某。被告人胡玉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辯護人韓某。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刑訴(2014)第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良、何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甄鵬某、李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辯護人韓某,被告人胡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胡玉某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除保險賠償外)19萬元。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1萬元。
被告人胡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時50分,被告人胡玉某駕駛某農用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原市中固鎮某村路段處與行人甄某某(被害人)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果。
經法醫鑒定推斷甄某某系生前頭部及胸腹部受到較大鈍性暴力作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胡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甄某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胡玉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庭審后,被告人胡玉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胡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9萬元(除保險賠償外)和某農用三輪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胡玉某表示撤銷民事訴訟并諒解。
經查,某農用三輪車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限額為11萬元。
又查,被害人甄某某,女,2010年5月2日出生,農業戶口。其父親甄鵬某,1987年5月30日出生,母親李思某,1989年5月8日出生,農業戶口。被害人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喪葬費23155元,交通費1000元,喪事人員誤工費605.43元(28.83元×3人×7天)。合計損失人民幣235220.43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胡玉某供述;證人李思某、范某某、亢某某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人及車輛信息;賠償材料;鑒定材料;戶口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間印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被告人胡玉某具有如下量刑情節:被告人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胡玉某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強制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甄鵬某、李思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助理審判員 胡 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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