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20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開刑初字第00220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2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刑訴(2014)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良、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間,被告人展某某與丈夫張某某(已判刑)在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從河南安陽市購進“痹康杜仲膠囊”銷售給附近村民,銷售金額為40000余元,偵查機關在展某某處扣押“痹康杜仲膠囊”194瓶。案發后展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于2014年2月25日在其親屬陪同下到開原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展某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間,被告人展某某與丈夫張某某(已判刑)在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從河南安陽市購進“痹康杜仲膠囊”12件(共計2200瓶),以零售價每瓶15元的價格銷售給附近村民2006瓶,銷售金額為人民幣30,000.00余元,剩余194瓶“痹康杜仲膠囊”被公安機關扣押。
經遼寧省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出醋酸潑尼松、布洛芬、雙氯芬酸鈉、吲哚美辛和吡羅昔康西藥成分,確定“痹康杜仲膠囊”為假藥。
案發后,被告人展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于2014年2月25日在他人陪同下到開原市公安局說明情況。
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展某某供述;同案犯張某某供述;證人譚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曲某某、陸某某證言;扣押清單;情況說明;其他證據;戶口證明;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間印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展某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而進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銷售金額為4萬余元的指控,經查,卷宗證據和被告人供述證明,被告人和張某某共同銷售“痹康杜仲膠囊”金額為3萬余元證據確實充分,故對公訴機關關于此節的指控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胡 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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