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31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開刑初字第00231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開原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經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第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擔任開原市運輸管理所財務股出納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后次挪用公款頂前次挪用公款的手段,多次用本單位現金支票提取現金用于個人消費,共計挪用公款人民幣446000元。投案當日歸還290000元,案發后歸還156000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全部供認,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擔任開原市運輸管理所財務股出納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后次挪用公款頂前次挪用公款的手段,多次用本單位現金支票提取現金用于個人消費,共計挪用公款人民幣446000元。投案當日歸還290000元,案發后歸還15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高某某現金支票個人使用明細表、高某某個人使用現金支票存根、銀行存款余額調整表、銀行存款對賬單及銀行存款日記賬、高某某個人牡丹卡報市處現金明細、個人消費支出情況、案發后歸還挪用公款憑證、當事人的戶籍證明及主體資格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運輸管理所財務股股長姜某事情經過說明等書證;證人姜某證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案發前主動投案,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案發后全部返還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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