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09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開刑初字第0020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鐵嶺市清河區楊木林子鄉。2000年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7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鐵嶺市清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涉嫌詐騙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開原市公安局抓獲,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濤、張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崔某經他人介紹與付某鑫(男,35歲,被害人)相識,得知以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可向其借款后,被告人崔某與周某(女,21歲,另案處理)合謀,以周某名字及其提供的房屋坐落地址,經聯系街邊小廣告,訂做了偽造的“房屋產權證”。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與周某共同到付某鑫經營的鐵通營業部,謊稱周某孩子治病急需用錢,并以偽造的“房屋產權證”作抵押向付某鑫借款,由周某與付某鑫簽訂“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從付某鑫處騙取現金人民幣63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贓款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除被告人崔某在庭審過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開原市公安局的偵查卷宗內,還有其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有被害人付某鑫陳述;證人周某證言,證人楊某祝、康某夫證言,以及證人宋某亭、陳某磊、吳某鳳證言;有公安機關在付某鑫處提取的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崔某、周某身份證復印件;有開原市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關于該房屋所有權證并非該局所頒發的證明材料;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前科判決以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兩次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先期羈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
二、對被告人崔某詐騙贓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助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孫伯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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