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227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開刑初字第0022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刑訴(2014)第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周偉、檢察員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一致。
被告人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康某某醉酒無證駕駛遼M38146號中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征街與新華路路口處時,被開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鐵嶺固侖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定量檢測,康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220.65mg/100ml。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康某某供述;酒精定量檢測報告;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超過200mg/100ml,無證駕駛,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康某某無前科、劣跡,認罪悔過,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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