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開刑初字第00199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開刑初字第0019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開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有杰,系遼寧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4)第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1、孫某2、孫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良、何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1、孫某3、代某某、代某,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有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一致。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全部供認,當庭表示認罪,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經濟損失。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投案自首,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遼11-32208號農田微型多用機(手扶拖拉機)由南向北行駛至開原市北歐假日小區東門前調頭時,與相對方向孫某生駕駛載乘車人王某玉的30016號燃油助力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某生、王某玉當場死亡的后果。經開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推斷孫某生系生前頭部及胸部受到較大鈍性暴力作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及胸腔臟器損傷死亡;推斷王某玉系生前胸部受到較大鈍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臟損傷急性大失血死亡。經開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孫某生負次要責任,被害人王某玉無責任。肇事后,被告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先行給付被害人孫某生、王某玉家屬喪葬費各人民幣20000元。經法庭調解,民事部分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告人劉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1、孫某2、孫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物質損失人民幣255000元,包括先行給付的40000元。其中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1、孫某2、孫某3等人物質損失人民幣100000元;賠償代某某、代某等人物質損失人民幣155000元。被告人劉某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孫某1、孫某2、孫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賠禮道歉,孫某某、孫某1、孫某2、孫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予以諒解,撤回對被告人的起訴,并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洋、羅某清、代某、孫某2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尸體檢驗鑒定書及鑒定材料;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書、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害人火化收據、收條、賠償和解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投案自首,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2、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寶俊
代理審判員 劉建光
人民陪審員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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