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終字第89號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包民一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某某,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漢族,系集寧市退休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現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苗永軍,內蒙古蒙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系包頭市退休職工,現住包頭市。
上訴人魏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東民初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軍,被上訴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結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
原審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16日購買房屋一套,坐落于東河區環城路油廠宿舍樓5樓西戶,房屋所有權證號:包房權證東字第H11739號;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與包頭市瑞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于東河區工業南路瑞芬小區5號樓2樓房屋一套,于2002年10月31日交付房款,于2005年6月27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號:包房權證東字第314277。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同意離婚,準予離婚。上述兩套房屋屬于原告李建華婚前所有,被告魏某某無權分割上述房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1、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某某離婚。2、坐落于東河區環城路油廠宿舍樓5樓西戶,房屋所有權證號:包房權證東字第H11739號;坐落于東河區工業南路瑞芬小區5號樓2樓,房屋所有權證號:包房權證東字第314277的房屋均歸原告李建華所有。3、摩托車一輛、電動自行車一輛、熱水器一臺及原告的衣服歸原告所有;聯想電腦一臺、夏普46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壓力鍋一口、微波爐一臺及被告的衣服歸被告所有。訴訟費2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是:1、離婚涉及的二套房屋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應認定為雙方共同財產。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存款不低于200萬元。應進行分割。
被上訴人李某某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中經查詢被上訴人李某某名下的卡號×××賬戶存款,該賬戶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余額為46062.66元。卡號×××戶上余額為零。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均系再婚,由于二人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因瑣事產生矛盾,不能妥善處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審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無不當。因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的第三項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維持。現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位于東河區環城路油廠宿舍樓5樓西戶以及東河區工業南路瑞芬小區5號樓2樓房屋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存款問題。對于上述房產問題,經查證,位于東河區環城路油廠宿舍樓5樓西戶,于1997年11月16日領取所有權證書,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有該房檔案在案佐證),但該財產在被上訴人李某某與前妻劉桂梅于2002年離婚時,被上訴人李某某自愿將該財產處分給其前妻(有生效的判決書在案佐證),該房一直由劉桂梅居住使用至今。位于東河區工業南路瑞芬小區5號樓2樓房屋,系被上訴人李某某于2000年10月30日與包頭市瑞芬房地產開發分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2002年10月31日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交納的房款,2005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李某某領取了該房權屬證書,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有該房檔案以及產權證書在案佐證)。原審法院將上述房產認定為被上訴人李某某婚前所有,并無不當,現上訴人魏某某要求分割上述兩套房產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魏某某主張婚后被上訴人李某某有存款200余萬元,要求進行分割之訴,經二審查證,被上訴人李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南海支行有存款46062.66元,該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故上訴人魏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能夠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東民初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二、共同存款46062.66元,歸上訴人魏某某23031.33元,歸被上訴人李某某23031.33元,該款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給上訴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魏某某負擔100元;被上訴人李某某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勵昕
審 判 員 周文玉
代理審判員 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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