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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寧刑初字第495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寧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X,男。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衛東,吉林研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XX,男。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我院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宛寶全,吉林迅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靜,吉林研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XX,女。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熊思源,吉林群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X、朱保全、王XX、張XX犯貪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X及辯護人閆衛東、被告人朱保全及辯護人宛寶全、被告人王XX及辯護人常靜、被告人張XX及辯護人熊思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間,時任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廠生產運行科副科長的被告人顧X與該科土地員被告人朱XX經共同商議后,由被告人朱XX利用其職務便利虛做寧江區伯都鄉井發村、建業村等10個村村民的臨時占地現場踏查記錄,交被告人顧X審批通過后,與其他臨時占地現場踏查記錄匯總臨時占地補償款數額,報上級部門審批通過。之后,二被告人先后分別找到時任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XX,告知其虛做臨時占地補償的情況,讓其幫忙將虛做的臨時占地補償款從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中心賬戶內支出后交給被告人朱XX,被告人王XX表示同意。在上述虛假的臨時占地補償款由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資金結算中心轉存入松原市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的賬戶后,被告人王XX對時任該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記賬員的被告人張XX告知了被告人顧X、朱XX等人虛做的臨時占地補償的情況,并讓其將該款支付給被告人朱XX,后被告人張XX將套取的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臨時占地補償款人民幣414202元先后交給被告人朱XX。后被告人顧X、朱XX等人將此款用于公用支出合計人民幣267742元,案發前返還松原市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人民幣10萬元,余款人民幣46460元被被告人顧X、朱XX、王XX、張XX據為己有。其中,被告人朱XX分得贓款人民幣18460元,被告人王XX分得贓款18000元,被告人張XX分得贓款10000元。
    案發后,贓款被收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顧X、朱保全、王XX、張XX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顧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護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X犯貪污罪,指控罪名不準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被告人朱保全參與的18640元應從被告人顧X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顧X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28000元;3、被告人顧X在偵查人員未掌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4、案發后,被告人顧X能夠全額退贓。綜上幾點,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顧X從輕處罰。庭審中,向本院出具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勞動合同書(編號XM2051)一份,證實被告人顧X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
    被告人朱保全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護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保全犯貪污罪,指控罪名不準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被告人朱保全在偵查人員未掌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3、案發后,被告人朱保全能夠全額退贓。綜上幾點,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朱保全從輕處罰。庭審中,向本院出具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勞動合同書(編號XM2058)一份,證實被告人朱保全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護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犯貪污罪,指控罪名不準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3、被告人王XX接到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后,馬上回單位積極協助調查,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4、被告人王XX無前科劣跡,且案發后,被告人王XX能夠全額退贓。綜上幾點,希望法庭對被告人王XX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XX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護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犯貪污罪,指控罪名不準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XX處于被領導地位,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3、被告人張XX能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屬自首;4、被告人張XX能夠全額退贓,綜上幾點,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張XX減輕處罰,對其定罪免處。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顧X的供述:2006年至今我一直任生產運行科副科長職務。生產運行科負責生產運行、電力、車輛調度、土地管理。2012年5、6月份,廠長助理魏XX跟我說,讓我們科多做點臨時占地,處理派出所的費用,我就同意了。之后我找的我們科的土地員朱XX,我跟他說魏助理讓做10萬元錢的占地票據,之后他就虛做了10萬元的臨時占地的現場踏查記錄單,他簽完字之后就給我送來了,我一看踏查單上被占地方一欄里沒有簽字,這些虛假的現場踏查記錄單都是在伯都鄉的兩個村名義做的,我就告訴他拿回去把被占地方名簽上,之后朱保全簽完字以后就把現場踏查記錄單給我送來了,我就在這些虛假的現場踏查記錄單上簽的字,然后將這10萬元的虛假現場踏查記錄單履行正常程序審批了,綠色的支款踏查單就放在朱XX那了,等錢下來他就能直接去支取。大約過了一個月左右魏XX找到我,和我說讓我再做5萬元虛假的臨時占地,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告訴朱保全又做了5萬元的現場踏查記錄單,他簽字之后把踏查單交給了我,我簽字之后就走正常程序審批了。2012年的8、9月份,朱XX從伯都鄉農經站支回來14萬元錢,當時在我辦公室,我告訴朱XX把錢給魏XX送去,他就把錢給魏XX送去了。過了一會魏XX給我打電話讓我到他辦公室去,我就去啦,當時他自己在屋,他和我說把錢給派出所送去,當時我們倆拿了10萬元錢去的伯都派出所直接找的所長張XX,給了張XX6萬元錢,張XX就收下了,當時也沒給我們出條,剩下的4萬元錢就放我這了。當天我就到伯都鄉給鄉長韓XX送去了5000元錢,給他送完錢之后我就直接到一分局督查室給翟XX送去了1萬元錢,給趙XX5000元,第二天我就到大洼派出所給所長敖XX送去了5000元錢,另外八月節我給我們生產運行處買了4000元錢的水果,剩下的9000元錢用于處理我們生產運行科的飯費了。實際上這兩次虛做了158000元錢,這里面有8000元錢給王XX做好處費了,有1萬元給張XX做好處費了,這些好處費都是朱XX經手給的。
    2013年的5、6月份,魏XX跟我說在做10萬元錢的占地補償款,他說他直接和朱保全溝通,之后朱XX就以伯都鄉的兩個村虛做了10萬元錢的現場踏查記錄單,然后他將這些記錄簽字后交給了我,我簽字后就走正常程序進行審批了。2013年的8月份朱XX從農經站將這10萬元錢提回來了,當時在我辦公室,我跟朱XX說你把這10萬元錢交給魏助理,之后朱XX就把10萬元錢給魏助理送去了,在2013年11月份,魏XX把這筆錢給我了,我用這筆錢支付給伯都派出所6萬元,一分局15000元,伯都鄉1萬元,另外支付被落下被淹林地農戶5000元,剩下的1萬元錢用于處理我們科室的飯費了。
    2013年9月份,魏助理跟我說要做10萬元的占地款,他直接和朱XX聯系,這樣朱XX就做了10萬元虛假現場踏查記錄單,簽字后就直接交給我了,我簽字后我就直接走正常程序審批了,2013年的11月份朱XX將這10萬元錢在農經站取出來之后,他直接給了王XX1萬元好處費,朱XX給我打電話問我這9萬元錢怎么整,我告訴他把這9萬元錢給魏助理送去,他就給魏助理送去了,后來朱XX給我打電話說魏助理讓把5萬元錢給你,我跟他說先放你那吧,這錢就一直在朱XX那放著了。我在審批朱XX虛做的現場踏查記錄單時,我知道這些記錄單是假的,給他審批就是為了把這些錢通過這種方式從單位套取出來。給大洼派出所所長張XX6萬元錢,這事是廠里定的,因為我們新民采油廠平時施工涉及的占地比較多,這樣我們廠為了方便協調就答應一年給伯都派出所6萬元錢。給韓XX5000元錢、翟XX1萬元錢、趙XX5000元錢、敖XX5000元錢,這些也是方便我們單位施工占地好協調,給他們的燃油費和修車費。2014年的3月份,我找過王XX給他送回去5萬元錢。這5萬元錢是我們2013年虛開現場踏查記錄單從單位套取出來的錢。我把錢給王XX時跟他說,檢察院現在查這個事,這錢給你拿回來檢察院來查的時候你就說這5萬元錢我們沒有支取過,并且我讓他跟張XX說一聲。如果檢察機關不查這事這5萬元錢準備做派出所的費用。我、魏XX、朱XX、王XX、張XX我們沒在一起研究,都是魏XX找我和朱XX,讓我和朱XX虛做占地補償單,之后我又找朱XX也讓他虛做占地補償單,之后朱XX虛做的這些占地補償單,交給我審批通過,走正常的審批手續,與其他的正常的占地補償款一起劃撥到農經站賬戶,再由朱XX到農經站提取占地補償款交給我或者魏XX。魏XX告訴我和朱XX虛做占地補償單,取款時他去和王XX溝通,然后我和朱XX就虛做了這些占地補償單,三個月后魏XX通知我讓朱XX把錢支出來。2012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魏XX找我到他辦公室,和我說再虛做5萬元錢的占地補償款,給農經站處理點費用,我同意了,我找的朱XX和他說了這事,朱XX說魏XX找過他說虛做占地補償款給農經站的事,問我怎么辦。我說按照領導交代的做。單據做好后,魏XX和我告訴朱XX,直接把取款單給王XX,讓他自己取。這事是魏XX和王XX溝通的,朱XX具體實施的,這錢誰支的,怎么支,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
    2、被告人朱XX供述:2009年至今我一直任新民采油廠土地員職務。針對需要維修的抽油機所產生的臨時占地,由我們生產科的土地員進行實地踏查臨時占地的面積,然后繪制臨時占地現場踏查記錄單,經過被占地的老百姓現場核實后由老百姓簽字,然后由土地員將踏查單交給生產科科長走審批程序,審批結束以后,采油廠根據踏查記錄單進行放款。每個土地員都劃分區塊,我負責一隊、三隊、五隊、七隊,這里面包括伯都鄉的井發村、建業村、溪浪河村、聯合村等,每個土地員分管的區塊也都不一樣。2012年5、6月份,我們生產科的科長顧X在單位跟我說,讓我在我所管轄的區塊虛做10萬元的費用,之后我就在井發村和建業村虛作了10多萬元的臨時占地踏查單,這些踏查單上的老百姓簽字都是我簽上去的,人名是我自己編的,踏查單做好之后我就交給顧X履行審批手續,當時因為錢款沒有到位,綠色的領款踏查單一直在我這放著了,大約過了一個月左右在顧X辦公室顧X讓我再做5萬元錢的費用,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在井發村和建業村虛做了5萬多元的踏查單,上面老百姓的簽字也是我自己編的,老百姓的簽字也是我簽的,踏查單做好以后我就交給顧X履行審批手續了,綠色的領款踏查單就放我這了。2012年的7、8月份我給農經站的張XX打電話問她5、6月份的那批臨時占地款到沒到,說到了,我就拿著前兩次的領款單共計15萬多元直接找的站長王XX,我跟他說虛做的占地款回來了,他讓我直接找張XX取錢,我就拿著15萬多元的領款單在張XX那取了158000元的臨時占地款,領款單上的老百姓簽字都是我簽的,錢取出來之后我在王XX辦公室分給了他8000元錢,之后我又到張XX辦公室給了她1萬元好處費,剩下的14萬元錢我回到單位以后在顧X辦公室把這14萬元錢給顧X了。
    2013年的5、6月份,顧X告訴我給他做10萬元錢的費用,我就用同樣的方式在建業村和井發村制作了10萬元的虛假現場踏查記錄單,之后我把踏查單交給顧X履行審批手續,踏查單的綠色領款聯就在我這放著了,2013年的7、8月份我給張XX打電話問她臨時占地款給沒給他們站撥過去,她說過去了之后我就拿著這10萬元的虛假踏查單找到王XX,我和他說需做的臨時占地款撥下來了,他讓我找張XX,我在張XX那直接將需做的10萬元臨時占地款支出來了,領款單老百姓的簽名是我簽的。后期,顧X讓我直接把錢給魏XX送去,之后我就把這10萬元錢送到魏XX辦公室直接交他本人了。
    2013年9月份,顧X跟我說讓再做10萬元的費用,我就在建業村和井發村又做了10萬元的虛假踏查記錄單,單據做好我就交給顧X走審批手續了,綠色領款聯放在我這了,2013年的11月份臨時占地款撥到農經站以后,我拿著領款單找到王XX,跟他說支虛做的臨時占地款,他讓我直接找張XX,之后我在張XX那支了10萬元臨時占地款,錢支出來以后我在王XX辦公室分給他1萬元,剩下的9萬元顧X讓我給魏XX,我就給魏助理送去了,到魏助理辦公室后他留下了4萬元,剩下的5萬元讓我交給顧X,之后我給顧X打的電話說魏助理讓把這5萬元錢給他,顧X說這5萬元錢先放我這,之后我就將這5萬元前存到我個人卡里。如果沒有我虛做臨時占地現場踏查記錄單,顧X、王XX、張XX、魏XX他們不能得到這些錢。我每次在虛做現場踏查記錄單套取單位錢款的數額時都是科長顧X讓我做多少錢我就做多少錢。虛做占地補償款的事是魏XX和顧X找我讓我虛做現場踏查單,我同意后,他倆都問我能不能取出來錢,我說不能,因為取錢需要被占地農戶的身份證,我虛做的現場踏查單沒有實際的被占地戶,沒有身份證取不出來錢。魏XX就說他去找農經站的站長王XX協調這事,顧X也問過我能不能取出來錢,我說不能,他說他找魏XX問怎么協調這事。他們具體怎么跟王XX協調的我不知道。魏XX和顧X說去找王XX協調后,就讓我虛做的占地補償單,顧X審批通過這些補償單,我就等著領占地補償款。過了一個多月,補償款劃撥到農經站,顧X告訴我錢到農經站了,讓我去取錢,顧X告訴我說魏XX讓找王XX,我去找王XX說要領我們虛做的占地補償款,王XX讓我找張XX,我把票子給張XX,張XX就給我支錢了。王XX和張XX知道我支取的占地補償款是虛做的。因為事先魏XX就和王XX溝通了,而且我取錢手續不符合規定,正常程序我們土地員不能領取占地補償款,而且我也沒有被占地人的身份證,我所填寫的被占地村民不是實際存在的,是我虛編的。虛做的踏查單上的于兆春、邢立權、顧X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的,顧X知道這些踏查單是假的,我把這些虛做的占地補償單七、八月份廠長助理魏XX和我們科長顧X讓我給農經站王XX虛做5萬元錢踏查單,讓我做好之后直接給王XX送去,讓他們自己支款,之后我就虛做了5萬元的臨時占地現場踏查記錄單,做完經過審批之后,我就把取款聯給王XX送去了,我跟王XX說這5萬元錢是單獨給你做的,王XX跟我說錢還沒過來,你先把單子拿回去,等錢回來再說,之后我就拿這5萬多的領款踏查單回去了。大約過一個多月我給王XX打電話問他錢到沒到農經站,王XX說到了,讓我直接找張XX去支。之后我在農經站張XX那支了5萬多元錢,當時支款時是我領著我媳婦曾XX去的,領款人簽字都是我媳婦簽的。曾XX不知道支取的5萬元錢是什么錢。我個人貪污的55638元里有3萬多元錢用于處理我們單位的招待費了,我有票據,這些錢我用于2012年、2013年招待土地部門,還有一些鄉鎮級各村負責入地測量的一些人員,這些費用單位處理不了。這事我們單位領導知道。余款18460元都讓我個人花了。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我從1997年1月至2002年1月,任寧江區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站科員;2002年1月至今,任寧江區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負責管理村級賬目、村級承包合同、村級經濟統計、農民負擔管理、征地款的發放。我負責全面工作。我們鄉多數征地是新民采油廠打井征地,有永久征地和臨時占地,油田占用農民土地時,給被占地農戶出具現場踏查記錄單,上面記載占地面積和金額,油田內部審批之后,將這些補償款撥付到我們服務中心賬目,我們服務中心根據農戶持有的現場踏查單和身份證經過核對后,把補償款付給被占地農戶,農戶手中的踏查記錄單我們收回,補償都是現金方式支付給農戶的。補償款都是我們服務中心的張XX負責發放。油田將征地款撥到我們農經站賬戶上,我告訴張XX發放征地款,她就給農戶發放。如果有虛假現場踏查單或者冒領補償款的情況,不能發放補償款,因為我們要求必須相符才能發放。在我任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期間,新民采油廠轉到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的征地補償款不都是實際發生的,這里面有采油廠生產科顧X、朱XX虛做的農民占地補償款,這些單據上的農戶名、占地面積、金額都是他們虛假編寫的,實際我們鄉沒有這些農戶名,也沒有占用這些土地,虛做的補償款新民采油廠連同真實發生的征地補償款一起轉到我們服務中心,我讓中心負責發放征地款的張XX將這些錢給朱XX拿回去了。具體情況是2012年9月份,新民采油廠生產科顧X到我們單位和我說:“我們虛做點老百姓臨時占地補償款,把這些錢轉到你們服務中心,你們把錢給我們提出來,你給幫幫”,我就同意了,過了幾天采油廠將補償款轉到我們服務中心,采油廠的朱XX來單位找我說把他們虛做的補償款領回去,我就知道是顧X和我說的那事,就告訴張XX把錢支付給他,之后他倆辦的領錢手續。2012年新民采油廠顧X、朱XX在我們服務中心領取了15萬多元錢虛做的農民征地補償款。2013年具體幾月份我記不清了,顧X找到我還是說虛做點農戶臨時征地補償款,錢轉到我們服務中心再給他們提出來,我同意了,補償款到賬后朱XX找我取錢,我就告訴張XX付給他,我記得錢是分兩次支取的,每次10萬元,一共是20萬元。2012年和2013年新民采油廠顧X、朱XX一共在我們服務中心領取了35萬多元虛做的農戶征地補償款。如果沒有我同意,這些虛假補償款顧X、朱XX不能領取回去,因為我是站長,錢到我們農經站賬戶上得我同意發放,尤其他們制作的這些虛假的,沒有我同意錢根本領取不了。這些虛假補償款,是虛假票據套取的錢,是油田公款,都是朱XX來領取的,手續應該出給張XX。張XX知道這些是虛假的補償款,我和她說了。在給顧X、朱XX提取虛假征地補償款過程中,他們給過我錢。2012年朱XX來我們站里支取這些假的補償款時,在我辦公室分兩次給我8000元,2013年年末朱XX來我們單位支取假的補償款時,在我辦公室給我1萬元,這些錢我都收下了,這兩年朱XX一共給我18000元。朱XX給我的這些錢顧X應該知道。2014年3月14日星期五,也就是檢察院工作人員在我們鄉上查完油田征地補償款賬目之后,魏XX和顧X找到我分別給我5萬元錢,并告訴我說,檢察院查的時候讓我說這錢他們沒支取,我把錢交給張XX跟她說這是采油廠退回來的錢,檢察院要是查就說沒支取,她就把錢放到保險柜里,這些錢現在也在單位保險柜里放著呢。這些虛做的占地補償款的支取,都是之前顧X、魏XX和我溝通,他倆都說處理一些單位費用,虛做了一些占地補償款,讓我告訴張XX把錢給他們支出來,我就同意了,沒說這錢他們要怎么用,也沒說給我多少好處費,也沒提好處費的事,但是他們事后給了我1.8萬元。因為張XX負責發放占地補償款,不通過張XX錢支不出來,這樣我就把油田要處理費用虛做占地補償款的事和張XX說了,我讓她把錢付給油田工作人員朱XX,她同意了。這樣每次朱XX支錢,我都告訴張XX把錢給朱XX支出去。張XX知道這些錢都是虛做的。沒有我和張XX,顧X等人不能支出虛做的占地補償款。這些占地補償款都是油田的公款。2012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朱XX來到我辦公室給我一沓征地補償領款單,說有5萬多元錢,他跟我說這些是虛做的,讓我自己支取,這錢就給我了,我跟朱XX說錢沒轉過來呢,你把這些領款單先拿回去,大約過了一個多月朱XX給我打電話問我錢轉沒轉到農經站,我說轉過來了你過來支吧,然后我跟張XX說了朱XX要來支錢,之后張XX把這5萬多元錢付給朱XX了。
    4、被告人張XX供述:2005年10月至今,我擔任寧江區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記賬員。我主要負責伯都、楊家、仲仕村的賬目管理,負責14村公章管理,2009年開始我還負責油田臨時占地款的發放。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主任是王XX,他負責全面工作。新民采油廠打井、修井需要征用我們鄉農戶的土地,采油廠將占地補償款轉到我們中心賬戶上,給我們提供占地面積清單,我根據清單還有被征地戶提供的現場踏查記錄和身份證審核確認后,被征地戶在油田給我們提供的補償單上簽字,我把補償款發放給被征地戶,這樣手續就完畢了。如果有虛假現場踏查單或者冒領補償款的情況,不能發放補償款,我們要求必須相符才能發放。2012年秋天的時候,我們主任王XX跟我說新民采油廠的朱XX轉點臨時占地補償款到我們中心的賬戶上,到時候給他支付了,到了8、9月份的時候,朱XX給我打電話問補償款到沒到賬上,我告訴他到了,他來我們單位到我辦公室給了我一沓現場踏查單,我根據單據計算的錢數,我記得是15萬零幾千元,我讓朱XX在單據上簽名,他就在上面簽的被征戶名,簽完字我就把這些現金給他了。這些踏查單都是朱XX拿來的,都是虛假的。2013年5、6月份,我們主任王XX告訴我朱XX要來領占地款,我就知道還和去年是一樣的事,朱XX取錢之前給我打電話問錢到沒到,我說到了,他就到我辦公室給我提供踏查單,我計算出數額10萬元,他在單據上簽的被征地戶名,單據交給我,我把10萬元現金交給他。2013年年末的時候,王XX又告訴我朱XX來領補償款,朱XX到我辦公室給我提供踏查單,我算出來是10萬元,他把簽完被征地戶名的單據交給我,我給了他10萬元現金。朱XX在我這兩年一共領取了35萬多元臨時占地補償款,這些臨時占地補償款不是真實占用農戶土地實際發生的。領錢的都不是本人,簽字都是朱XX簽的,要是真實占用的都得本人來領取,不能是朱XX來領取。朱XX在我這領取征地補償款都是油田占地補償款,是公款。朱XX在服務中心領取的虛假征地補償款,我不同意不能支取,因為我負責發放這些錢。2012年朱XX來我這支取虛假補償款的時候給我1萬元錢,我就收下存到我個人的銀行卡上了。他給我個人1萬元錢是因為他知道我知道這些補償款都是虛假的,我還負責發放這些錢,所以分給我1萬元錢。2012年3月14日星期五,王XX到我辦公室拿著5萬元錢,說這錢是油田人退回來的占地補償款,檢察院要是查就說這錢油田人沒支取過,我倆就拿著錢存到伯都農村信用社我個人名的銀行卡上了,這卡實際是我們單位用的。下午3點多王XX又拿來5萬元錢和我說也是油田人退回來的占地補償款,檢察院要是查也說這筆錢沒支取,我就把錢鎖到保險柜里了,錢現在還在單位放著。王XX給我退回來的這10萬元錢占地補償款,實際在這之前已經支付給朱XX了,因為檢察院來查占地款帳之后才把這錢退回來的。這38筆金額合計55638元是朱XX在我們農經站取的,當時他和一個女的一起領取的,那個女的在被占地人一欄中簽的字。是站長王XX讓我把這錢付給朱XX的。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魏XX證言證實:我從2008年任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廠廠長助理職務到現在。我負責協助生產廠長韓成江分管生產科和節能科。生產科的具體職能有生產管理運行,電力管理,土地管理等工作。土地管理由生產科副科長顧X具體負責管理。朱XX在生產科任土地管理員,他負責征地現場踏查,與被征地戶協商,測量面積等工作。我們單位征地補償款的發放,是確定征地面積和補償款數額后,我們把錢轉到農經站,農經站再根據實際情況發放給被征地戶,我們都是委托鄉鎮農經站發放。我知道2012年、2013年這兩個年度顧X、朱XX虛做套取臨時占地補償款的事,這些錢用于處理給我們單位協調事的關系單位花銷了。我們單位有時候需要一些相關單位協調征地事情,得給相關單位處理些汽車維修、燃料、飯費,這些費用我們單位不能正常入賬報銷,生產科的顧X找我說虛做點臨時占地款處理這些費用,我當時也同意了,后期他們怎么做的票據我就不知道了。2012年8、9月份的時候,生產科的朱XX拿著14萬元的現金到我辦公室,說是這些錢是用臨時占地票據做出來,我就找顧X,我倆拿10萬元錢到伯都派出所給張XX送去6萬元,剩下的4萬元顧X自己去給相關的幾個單位送去的。我留下的4萬元錢用于處理我們單位來客人在農村飯店吃飯不能入賬報銷的費用花銷3萬元錢,剩下1萬元退還給伯都鄉農經站站長王XX了。2013年5、6月份的時候,朱XX拿10萬元錢到我辦公室,說是用臨時占地款做出來的錢,我把錢留下后又交給顧X,讓他給相關單位送去,這10萬元錢都是顧X自己給相關單位送去的,他怎么送的我不清楚。2013年9月份的時候,朱XX拿9萬元現金到我辦公室說是做的臨時占地款,我讓朱XX給顧X拿回去5萬,我留下4萬元。給顧X5萬元錢是之前他說有些飯費要處理,我就讓朱XX給他5萬元,具體顧X處理哪些費用我不清楚。我自己留下的4萬元錢,我也給伯都鄉農經站退回去了,也是給的王XX。顧X、朱XX將套取的臨時占地補償款分給伯都鄉農經站的王XX、張XX的事,我不知道,他倆沒跟我說過。我沒讓顧X、朱XX把錢分給王XX和張XX。2012年7、8月份的時候,我沒安排顧X、朱XX給伯都農經站的王XX虛做臨時占地補償款5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
    2、證人張XX證言證實:2012年新民采油廠的生產科科長顧X找我們派出所協調,當時因新民采油廠在伯都鄉經常占地,讓我們派出所幫著協調,維持維持秩序,當時就說年底給派出所出點費用,具體給多少錢沒有說,這事我們派出所和局里領導請示后,局里讓督查翟XX、趙XX也跟著協調。之后在2012年和2013年這兩年顧X分別給了我們派出所6萬元錢,兩年一共給了12萬元,另外還給了我們派出所2000元的修車錢。這122000元錢我們派出所一部分用于支付臨時工的工資,購買辦公用品,車輛維修和油料,這些錢都用于處理這些費用了,這些費用所里都有票據。這些費用我們指導員李XX知道,有些花銷也是經他手支付的。
    3、證人趙XX的證言:證實2012年新民采油廠經過伯都派出所和我們局里協調,讓我們督查室配合伯都派出所處理一些由于占地產生的糾紛及處理一些案件,當時是顧X跟我們協調的,說后期給我們督查室每年15000元的費用,這樣在2012年和2013年這兩年新民采油廠給了我們督查室3萬元錢。這3萬元錢都用于我們督查室的車輛維修、加油及辦案期間吃飯用了,這些費用我們督查室都有票據。新民采油廠給我們督查室3萬元經費的事我們局里領導知道。
    4、證人敖XX的證言:證實2012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新民采油廠的顧X找到我們派出所,油田涉及到在大洼各村打井征地,讓我們派出所幫著協調出警,這樣2012年顧X給了我們派出所5000元錢,這5000元錢都用于處理我們派出所在大洼鎮天成飯店的招待費了,這些招待費都有票據。
    5、證人韓XX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至今我一直任伯都鄉鄉長職務。我認識顧X,他是新民采油廠生產科的科長。2012年年末顧X給我們鄉上拿了5000元錢,2013年年末顧X給鄉上拿了1萬元錢,這兩年一共給我們鄉上拿了15000元錢,給錢這事我們單位王書記知道,這些錢都用于我們鄉上食堂的費用了。因為平時我們鄉上幫著協調油田和村上的關系,解決一些油田和老百姓的糾紛,這些錢是給我們鄉上費用。
    6、證人黎XX的證言證實: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末我在新民采油廠擔任廠長職務。在這期間,我不知道顧X等人虛做占地補償款用于處理征地協調費的事。廠里不允許用虛假征地補償款處理協調費。沒有任何人向我說過這事。占地補償款我們廠委托伯都鄉農經站發放。我們將應發放的占地補償款撥付給伯都鄉農經站,由他們具體發放給農戶。
    7、證人曾XX證言證實,是朱XX妻子。2012年年末,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朱XX領著我在伯都鄉農經站支取了5萬元錢,支這筆錢時是我在農經站領款單上簽的字,當時在農經站一個女的那支取的,那個女的挺胖的叫什么名我不知道,這錢支出來以后就讓朱寶權拿走了,這錢朱XX具體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他沒和我說過。我不知道這5萬元錢是什么錢,朱XX沒和我說過。
    3、證人杜XX的證言證實:2004年開始,一直經營華僑農場的鹿園春飯店。新民采油廠的朱XX總在我們飯店吃飯。2012年至2013年這兩年比較多,大約能有3萬多元的吃喝費。出示的這37178元的點菜單都是朱XX在我們飯店吃飯時的費用,因為我們飯店沒有發票,我們只能提供點菜單,這些點菜單上面的費用都是真實的。朱XX在我們飯店有時候是現金一次一結賬,有時候也簽單,然后按月給我結賬。朱XX一班都是領著檢查的或者各村的書記什么的來吃飯,平時跟朱XX聊天時他跟我說過。朱XX現不欠我們飯店錢了。
    (三)書證
    1、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民采油廠證明:證實新民采油廠是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所屬單位。
    2、領導人員任免審批表復印件、干部履歷表復印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晉升(核定)表復印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復印件證實:顧X,2005年12月-2014年2月任吉林油田公司新民采油廠生產運行科副科長,2014年2月至今任新民采油廠生產運行科副科長兼土地管理站站長,于2014年4月17日聘任其為基建管理科副科長,解聘其原職務。王XX,2009年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證實其2009年12月29日任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中心主任。張XX,2008年、2009年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證實其2008年、2009年度任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中心會計。
    3、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證實:被告人顧X、朱XX、王XX、張XX的基本身份情況,均無前科劣跡。
    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顧X、朱XX、王XX、張XX貪污一案系檢察機關辦案中發現。2014年3月18日,檢察院工作人員在新民采油廠將被告人顧X、朱XX帶回檢察機關;在伯都鄉將被告人王XX、張XX帶回檢察機關。
    5、內部往來明細賬、記賬憑證、支付結算專用憑證、2012年、2013年虛做臨時占地補償明細、2012年5月、7月、9月、11月、12月成本用地明細表、現場踏查記錄復印件:證實2012年涉案虛做的占地補償款為15.8394萬元、55638元均已支出;2013年虛做占地補償款為20017萬元均已支出。
    6、吉林省罰沒款專用票據原件、復印件載明:收繳王XX贓款1.8萬元,張XX贓款1萬元;收繳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中心非法所得10萬元;收繳朱XX贓款55368元。
    7、辦案說明、收據、點菜單證實:檢察院工作人員在顧X手提取的票據:合計28167元。2013年1月28日,收新民采油廠淹樹地補償款5000元;松原市陽光自選超市收款收據:2012年9月2日,新民采油廠購買水果4000元;鹿園春餐廳點餐單:金額合計37178元。
    8、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寧江區伯都鄉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實: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類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負責人:張德有,成立日期:1999年12月26日,營業期限:199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登記機關: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時間:2014年8月18日。組織機構代碼:71717338-X。機構類型:企業非法人張德有。有效期:2014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松原市寧江區伯都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機構類型:事業法人王XX,組織機構代碼:41282660-X.有效期: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
    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顧X、朱寶權、王XX、張XX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X、朱寶權、王XX、張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國有財物,贓款合計人民幣46460元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X、朱寶權、王XX、張XX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的指控,經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有控股的上市企業,屬于股份制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是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屬的不具有企業法人性質的分公司,新民采油廠是吉林油田分公司的下屬單位,亦不具備法人資格。辯護人當庭向本院出具的勞動合同書能夠證實被告人顧X、朱保全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民采油廠是勞動合同關系,被告人顧X是新民采油廠聘任的副科長屬勞動合同范疇的勞動者,被告人朱保全屬于工人崗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7號):“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據此,被告人顧X、朱保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亦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應以職務侵占罪對二被告人定罪處罰。對被告人顧X、朱保全辯護人針對此點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王XX、張XX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XX、張XX并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也不是犯罪的組織、策劃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均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故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顧X、朱保全、王XX、張XX犯貪污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糾正。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顧X、朱保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故對被告人顧X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保全參與的18640元應從被告人顧X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的辯護人意見,與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四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四被告人均系被偵查人員帶到檢察機關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考慮到四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對四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朱保全、王XX、張XX能夠積極返還涉案贓款,沒有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對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涉案贓款依法予以收繳。根據被告人顧X、朱保全、王XX、張X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三十八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X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朱保全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XX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XX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
    涉案贓款人民幣46460元依法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陳祥民
    審 判 員  路 平
    人民陪審員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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