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02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7-22)
(2014)寧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利華,女。原系寧江區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婦女主任。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利華犯貪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泉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利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間,時任松原市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婦女主任的被告人高利華,在負責為松原市某某鄉政府在該村召開以計劃生育工作為主要內容的流動人口管理現場會制作宣傳畫板等宣傳資料及宣傳畫板等物品的后期維護工作過程中,采取虛增發票金額后入該村賬核銷的手段,先后4次共套取公款合計人民幣33560元,均用于其個人消費支出。
案發后所得贓款已全部收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高利華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高利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高利華供述:我是2007年5月任的婦女主任工作,負責某某村婦女主任工作。2009年松原市在我們村開流動人口現場會,以計生工作為主,這些宣傳用品由我負責制作。我是在孫某某開的裝潢商店制作的,在制作宣傳品時,我讓孫某某多給開出金額為33000多元的發票,這筆款在村上核銷后讓我個人用于消費支出了。
二、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2009年某某村的婦女主任高利華制作了一些計生宣傳品。開發票時,高利華跟我說村上要處理點帳讓我多給她開點。我共計給高利華多開了33000多元的發票。
三、書證
1、聘書證實:被告人高利華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任松原市某某村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2、記賬憑證、發票證實:被告人高利華采取虛增發票金額后入該村賬核銷的手段,先后4次共套取公款合計人民幣33560元。
3、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高利華經公訴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4、某某鄉農村經濟管理站證明證實:2009年至2014年,某某鄉某某村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有上級財政撥款與占地補償款。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利華的基本身份情況。
綜上證據,被告人高利華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財產合計人民幣33560元的的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作案的時間、地點等事實情節,與證人證言證實的情況一致;公安機關《抓捕經過》證實了被告人高利華系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高利華的出生時間,可以確定被告人高利華作案時系成年人。據此,被告人高利華貪污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利華任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財產合計人民幣33560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高利華能夠自愿認罪,屬有悔罪表現,且能夠積極返還涉案贓款,沒有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高利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高利華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所在的基層組織愿意對其實施監管的考量因素,對被告人高利華可以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二十三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利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路 平
審 判 員 王彥軍
人民陪審員 譚鳳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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