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5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8-26)
(2014)寧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甲,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傳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4日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趙某某、李某吸食嗎啡或冰毒共計三次。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梁某某吸食嗎啡二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駕駛的白色捷達牌轎車內,容留梁某某吸食嗎啡二次。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間,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所駕駛的捷達牌轎車內,容留王某某吸食嗎啡三次。
2013年12月,被告人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嗎啡二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有立功表現;有坦白情節;且無前科劣跡,希望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梁某某一起注射過6、7次嗎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我家注射過兩次嗎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我原來的捷達車上注射過兩次嗎啡,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在他的捷達車上注射過兩次,2014年4月25日中午11點多的時候在梁某某的車上注射的嗎啡。當時梁某某的車停在寧江區交通銀行門口,注射的是紫色片的,每片30毫克的嗎啡,梁某某注射了2片嗎啡,我注射了1片嗎啡。我注射的嗎啡是我自己的,梁某某注射的嗎啡都是我和梁某某一起在“大超子”手里買的,每片70元,我領梁某某在金鉆旁邊的交通銀行門口交易的。梁某某的車牌照是吉JH2XXX。我駕駛的白色捷達車,車牌是吉J4FXXX,現在被我賣了。梁某某去我家注射嗎啡是他自己去的我家。我們一起注射嗎啡的工具有的時候是梁某某提供的,有時候是我提供的,具體我記不清了。2014年4月24日下午1點多在我家中注射了一次嗎啡,2014年4月24日下午2點多,李某和趙某某到我家后,看到我剛注射完嗎啡,他倆就從包里拿冰毒了,然后我們三個在我家客廳一起吸食的冰毒。我是在我家樓下買飲料的時候被公安抓獲了,公安人員問我是否能協助他們上我家樓上把另外兩個人抓獲,我說能,我就給趙某某打電話讓他們給我開門,警察進屋就把他們抓了。
2、被告人趙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我到王某某家吸食過一次毒品。大約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在我家扎過一次嗎啡片。第二次和第一次沒差幾天,大約五、六天,也是王某某來到我家拿的嗎啡片,注射器和鹽水,我倆一起扎的。這兩次扎的嗎啡片,王某某沒向我要錢,嗎啡片和注射器都是王某某拿的。我還去過王某某家吸食過兩次毒品。被抓前一天,我、李某、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嗎啡,我吸食的嗎啡是王某某給我的,李某吸食的嗎啡我不知道是怎么來的,也是被抓前一天下午,我和李某在王某某家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李某提供的。當天我和王某某在王某某家樓下,李某要來,來了之后李某拿鑰匙我和李某先上樓的,后來王某某按門鈴我就把門打開了,后來警察進屋就把我和李某都抓了。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中午11點左右,在我所駕駛的車上(墨綠色捷達,車牌號吉JH2XXX)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的嗎啡,車停在寧江區交通銀行門口。王某某先在我車上扎了一管,王某某走了,我自己又在車上吸食的2片嗎啡。2013年11月份左右,在王某某(胖子)家中我和王某某吸食過兩次嗎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王某某在王某某所駕駛的白色捷達車上吸食過兩次嗎啡片。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我駕駛的捷達車上吸食了兩次嗎啡片。2014年4月26日,王某某先給我打電話,我沒接到,我給他回話,王某某說他在家呢,我問他有沒有嗎啡片,他說有,我就開車去了,我給他打電話說我到他家樓下了,他讓我按門鈴,我下車要按門鈴的過程中就被公安抓獲了,在我被抓當時,我沒看見王某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4日中午,在王某某家我和王某某還有趙某某我們三個一起吸食的冰毒,吸食完冰毒我自己又吸食的嗎啡。冰毒是我提供的,大約吸食了一分的冰毒,工具也是我做的。王某某知道我們在他家吸食毒品,王某某也和我們一起吸食毒品了。
三、物證、書證、
1、搜查筆錄證實:經搜查王某某家搜到其隨身攜帶嗎啡2片,用于吸毒使用的鹽酸異丙嗪注射液20支,氯化鈉注射液2瓶,注射器4支,輸液器3袋。在李某身上搜出嗎啡片35片。
2、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扣押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捷達車及王某某家搜到的吸毒物品。
3、辦案說明證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查出的兩片嗎啡片已被扣押并做鑒定,其余人所說的毒品嗎啡片已被吸食無法鑒定,案件中被扣押的吸毒用具(針管、輸液、鹽酸異丙嗪注射液、氯化鈉注射液等)已被銷毀。
4、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4月26日13時許寧江公安一分局團結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寧江區某某小區將被告人梁某某抓獲;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時許,寧江公安一分局團結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寧江區某某小區將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抓獲。2014年4月26日寧江公安一分局團結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審查被告人王某某期間,王某某手機接到被告人梁某某購買毒品嗎啡的信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告訴被告人王某某讓梁某某到王某某居住的某某小區去取嗎啡,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詳細了解被告人梁某某的具體情況后,讓王某某與梁某某保持聯系故將王某某帶到現場將其看押車內,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26日13時許在寧江區某某小區樓下等候,后將趕至的被告人梁某某抓獲。
5、被告人王某某、趙某某、梁某某戶籍材料信息及現實表現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在轄區居住期間,均未發現有前科劣跡
四、堪驗、檢查筆錄
1、現場筆錄3份證實:經試板檢驗,被告人梁某某、趙某某、王某某尿液檢驗,試板均呈陽性,證明上述三人近期內有吸食嗎啡/冰毒行為。
五、鑒定結論
松原市產品質量計量檢驗檢測所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報告證實:將李某、王某某的硫酸嗎啡片37片送檢,經鑒定李某的硫酸嗎啡片凈重5.6g,王某某的硫酸嗎啡片凈重0.32g。
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從送檢的李某、王某某的紫色片劑中均檢出嗎啡。
綜上證據,被告人王某某對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某某對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3起;被告人趙某某對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2起的事實供認不諱。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等事實情節,能夠相互印證,并有證人李某的證言予以佐證。公安機關《抓捕經過》證實了三被告人的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事實;公安機關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明材料證實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時間,及均無前科劣跡;堪驗、檢查筆錄證實三被告人近期內均有吸食嗎啡/冰毒行為。據此,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7起;被告人梁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3起;被告人趙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作案2起,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能夠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坦白,對三被告人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提出的上述幾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路 平
審 判 員 王彥軍
人民陪審員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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