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557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寧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設置賭博機,于2009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罰款2.5萬元;又因設置賭博機,于2012年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罰款人民幣2萬元;又因聚眾賭博,于2012年4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治安拘留15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3-4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寧江區文化街其經營的動漫城內設置6端口賭博機(打魚機)4臺,以游戲幣退現金,游戲分退現金的方式,供他人賭博使用并從中營利,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余元,查獲人民幣147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并設置賭博機24臺,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營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孔某某、宋某某、張某、楊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受案登記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檢查筆錄、檢查證、呈請檢查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扣押物品清單、呈請收繳追繳物品報告書、收繳/追繳物品清單、呈請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務報告書、收繳罰款通知書、代收罰款專用票據、地市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娛樂經營許可證、測評卡、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并設置賭博機24臺,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其居住地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查意見,對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4年第四十次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依法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祥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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