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410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10-11)
(2014)寧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米XX,男,住寧江區興原鄉額莫勒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XX,女,住寧江區興原鄉額莫勒村。因涉嫌犯窩藏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米XX、鄭XX犯窩藏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米XX、鄭XX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米XX、鄭XX的兒子米XX甲(已判刑)將郭XX強奸。隨后,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二分局建設派出所工作人員到被告人米XX、鄭XX家中抓捕米XX甲未果,公安人員告知了被告人米XX、鄭XX其子涉嫌強奸犯罪,在米XX甲歸家后讓二被告人告知公安機關。2010年5月,米XX甲回到被告人家中,二被告人明知米XX甲涉嫌強奸犯罪,仍讓米XX甲在家中藏匿,并提供給米XX甲錢物,直至2013年3月7日米XX甲被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米XX、鄭XX的供述,證人米XX甲、郭XX、張XX、于XX、張XX甲、邵XX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米XX、鄭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已構成窩藏罪。
被告人米XX、鄭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米XX、鄭XX的供述,證人米XX甲、郭XX、張XX、于XX、張XX甲、邵XX的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及表現證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等證據。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形成了證據鏈條,足以證明被告人米XX、鄭XX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米XX、鄭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XX、鄭XX庭審認罪態度較好,屬有悔罪表現,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米XX、鄭X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所居住的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能夠對其負責監管的實際,對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三十三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米XX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鄭XX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王彥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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