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457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寧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藏某某擅自到長春市光復路市場一商家處購進仿制的警用裝備后,在寧江區(qū)臨江街其開設的服務社內銷售。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員在服務社收繳被告人藏某某購進的警用領帶32條、警用多功能服76件、警用冬季執(zhí)勤服29件、警褲5件、警用制式常服7套、警用作訓服9套、警用手電22個、警用制式大沿帽7頂、警用肩章7副、警用腰帶7條、帶有警用標志的馬夾11件。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藏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證人臧啟明的證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照片,抓獲經過等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藏某某違反國家關于買賣警用裝備的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買賣仿制的警用裝備,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藏某某能夠自愿認罪,屬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藏某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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