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42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9-30)
(2014)寧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男,住寧江區新區街。曾因犯銷售贓物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前郭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于2006年1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XX(曾用名劉XX甲),男,住寧江區臨江街。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劉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劉XX伙同被告人周X及華XX、華XX甲(均在逃)等人,酒后駕車來到寧江區工業園區齊全共享飼料公司建筑工地,欲向被害人張XX索要工程款。因未找到被害人張XX,被告人劉XX將一名工人打跑后,持鐵棍將被害人張XX停放在工地內的一輛微型車砸壞。后四人駕車離開工地,被告人劉XX發現自己腿部出血,到寧江區新區街一診所進行包扎后,被告人劉XX、周X、華XX、華XX甲再次駕車來到該工地,被告人劉XX持刀,華XX甲持木棒到工地工人宿舍內尋找被被告人劉XX打跑的工人,因未找到該名工人,被告人劉XX、周X、華XX、華XX甲遂對宿舍內的幾名工人拳打腳踢進行毆打后,四人來到工地門口遇見趕回工地的工人被害人楊XX,四人遂對被害人楊XX進行毆打,被告人劉XX持刀將被害人楊XX的頭部、臀部、手部扎傷。
經法醫鑒定:楊XX右頭部、臀部、手部所受外傷均構成輕微傷。經鑒定:造成車輛財產損失合計人民幣249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XX、周X、華XX甲賠償被害人楊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5000元;被告人劉XX賠償被害人張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周X、劉XX于2014年5月12日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并當庭出示和宣讀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周X、劉XX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X、劉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X、劉XX的供述,被害人楊XX、張XX的陳述,證人周XX、楊X、陸XX、張XX甲、葉XX、華XX乙、齊XX的證言,到案經過,住院病歷,出院診斷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刑事判決書,諒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周X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三處輕微傷的后果,情節惡劣;被告人劉XX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二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且二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二被告人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劉XX、周X所在的基層組織,愿意對其實施監管的考量因素,對二被告人可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周X、劉X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三十二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路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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