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543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寧刑初字第543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曾因毆打他人,于2010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罰款人民幣三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子清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將其妻子張某毆打,張某便報警要求公安機關處理。松原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興原鄉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韓某及輔警文某、畢某某接警后來到被告人孫某某家。被告人孫某某見到警察后,持鐵棍打向在場警察,被現場群眾制止。民警李某某、韓某及輔警文某、畢某某根據法律規定要求被告人孫某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孫某某拒絕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且和警察撕扯,并用拳頭將民警李某某頭部及左眼打傷。后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人員合力抓獲并帶至公安機關。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誠懇,積極賠償被害人,情節輕微,建議判處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李某某對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追究被告人孫某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證人幕某某、張某、孫某某的證言;出警經過、協議、身份證信息詳細信息、現實表現、門診手冊、CT報告單、保存證件清單、照片、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孫某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諒解,屬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其居住地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查意見,對被告人孫某某,可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4年第四十二次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祥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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